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玉邦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科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變更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因訴之變更以後,其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又非屬同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足見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