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維
李建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捌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捌個、起莊方位牌壹拾片、骰子叁伍拾顆、麻將筒子伍副、計算機貳臺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捌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捌個、起莊方位牌壹拾片、骰子叁伍拾顆、麻將筒子伍副、計算機貳臺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第17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3樓…」、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並扣得 蘇睿騰 所有之帳冊1本、第一銀行支票簿1本」、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賭客「 許玉禎 」之記載均更正為:「 許育禎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則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記帳及收取抽頭金,以協助經營賭場,是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李○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102年
6月3日2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6月2日)許起至同年月4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而另一共犯李○安係民國00年00月0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李○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李○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賭博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末查,被告2人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甲○○則係受僱於被告乙○○之分工角色,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無線電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2臺、監視鏡頭8個、起莊方位牌10片、骰子350顆、麻將筒子5副、計算機2臺,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帳冊1本、第一銀行支票簿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017,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乙○○、甲○○猶不知悛悔,與少年李○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乙○○自102年6月2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3,000元,乙○○即可收取300、
200、100元抽頭金,此方式營利,乙○○並以每日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僱用甲○○,由甲○○負責記帳及收取收抽頭金,另以每日2,000元金額僱用李○安擔任開門及監看螢幕之工作。嗣於102年6月4日2時許,賭客 陳韋祥 、 呂鴻宇 、蘇睿騰、 王文展 、 雷清雲 、 羅月圓 、 曾秋祝 、 林尊明 、 楊哲歡 、 郭為旭 、 孫麗婷 、 許進財 、 林祐德 、 謝文龍 、 王民權 、 楊三協 、 呂建毅 、 曾遠昇 、 尹曉英 、 洪月雀 、 朱胡玉珠 、 邱淑萍 、 吳鶯桂 、 林建志 、 蘇順智 、 林淑美 、 曹森桂 、 朱國泰 、 呂學權 、 吳添富 、 許朝賀 、 郭家元 、 吳瑞皇 、 羅暐傑 、 鄭朝文 、許玉禎、 許慶華 、 蔡明和 、 林郁瑩 、 簡明華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9萬元、無線電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2臺、監視鏡頭8個、起莊方位牌10片、骰子350顆、麻將筒子5副、計算機2臺及賭資101萬7,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安及賭客陳韋祥、呂鴻宇、蘇睿騰、王文展、雷清雲、羅月圓、曾秋祝、林尊明、楊哲歡、郭為旭、孫麗婷、許進財、林祐德、謝文龍、王民權、楊三協、呂建毅、曾遠昇、尹曉英、洪月雀、朱胡玉珠、邱淑萍、吳鶯桂、林建志、蘇順智、林淑美、曹森桂、朱國泰、呂學權、吳添富、許朝賀、郭家元、吳瑞皇、羅暐傑、鄭朝文、許玉禎、許慶華、蔡明和、林郁瑩、簡明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抽頭金19萬元、無線電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2臺、監視鏡頭8個、起莊方位牌10片、骰子350顆、麻將筒子5副、計算機2臺及賭資101萬7,900元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李○安間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2年6月2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2人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無線電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2臺、監視鏡頭8個、起莊方位牌10片、骰子350顆、麻將筒子5副、計算機2臺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9萬元,係被告乙○○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