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 郭荖 派下員,從未接獲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推選公業管理人之通知。詎於日前獲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曾以受派下員推舉為由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將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郭荖管理人變更為被告。
(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⑴派下全員證明書⑵規約⑶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經原告閱覽、抄錄被告於84年間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變更公業管理人之相關資料,被告係提出申請書、推舉書、切結書、沿革、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申請備查。而該份被告提出之推舉書,姑不論10人名義之簽名顯僅為三人筆跡、長期居住國外之派下員竟有簽名等疑似偽造之情,其內容明白載明「茲為向崁頂鄉公所申報發給公業郭荖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 郭清全 等10人的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乙○○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根本無派下員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之內容,顯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有違(依被告申請所附資料,其應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一點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土地,與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應檢具選任證明文件有間),崁頂鄉公所未察,竟准予備查,從而被告據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郭荖土地之管理人。
(三)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就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除非派下員業依法訂立規約,否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欲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管理公業土地,自亦須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甚明。被告於無規約情形下,未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根本未獲部分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被告向崁頂鄉公所申請備查時提出之推舉書,其內容乃具名之10名派下員推舉被告為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自非祭祀公業郭荖合法管理人,惟崁頂鄉公所誤而准予備查被告變更為祭祀公業郭荖管理人,被告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祭祀公業郭荖管理人,原告為祭祀公業郭荖派下員,對被告管理權有所異議,自有必要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郭荖管理權不存在。
(四)被告現固得依祭祀公業條例受選任為管理人,然須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踐行祭祀公業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及5條規定,派下員資格認定有所修正,故須依修正後規定檢附派下全員及現員名冊)、經鄉公所審查公告30日屆滿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始得經派下現員過半數選任管理人。被告未經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非合法管理人。為此,提出被告申請備查相關資料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郭荖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身份未經派下員召開大會選任,故資格不符法令規定;然不論依97年7月1日起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5條規定或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管理人選認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未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又被告擔任祭祀公業郭荖管理人數十年,原告未曾異議,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有案,且為稅捐機關徵收地價稅之對象,故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人資格有意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47、750、7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郭荖所有,土地謄本登記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為祭祀公業郭荖之派下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安之狀態」係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現時存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認有即時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查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被告既認其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為祭祀公業郭荖派下員,為祀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而依臺灣舊有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恒由派下員總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此與民法第52條規定(總會決議之方法)之精神相符。次按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常會、臨時會,以及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等事項,均為公業之內部事務,如規約(章程)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如無規定,則依習慣或相關民政法令函釋辦理,以資遵循。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屬契約行為性質,則於派下員(即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依管理規約或相關民政法令函釋所舉管理人產生方式,受任人即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2、依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84年7月14日84屏崁鄉民字第4309號函准系爭公業派下員推舉被告為新任管理員所附84年2月20日造報之公業郭荖沿革報表「五、創設目的:以產業收益作為祭祀組先之資費,並為後代子孫聚台生存之根源,當時並無訂立規約、字據。」。「六、管理人:首任管理人為 郭牆 ,郭牆於民國46、7、27亡故後迄今尚未改選。
」等情,顯見系爭公業並無訂立規約。則依97年7月1日廢止前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及17條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選定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本件被告已依上開要點檢具規定之相關文件即推舉書、沿革表、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切結書等文件,申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准予備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各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申請備查之上開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據修正前後同條例第六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管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之規定,足見依相反之解釋,有管理人,並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請民政機關准予備查之本件系爭公業,即無須再行辦理申報。復查修正前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條「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規定及第35條「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規定或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管理人亦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非必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可。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准予備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即為合法有效之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得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提出之推舉書,該10人(當時之派下員有18人)名義之簽名顯僅為三人筆跡,而長期居住國外之派下員 郭秀郭秀三 不可能簽名推舉,因認該推舉書有不實之情;惟查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證明該推舉書非屬真正。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郭荖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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