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鴻文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鴻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法院撤銷前開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緩刑,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6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97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路由育才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太平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三民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行車號誌已轉為黃燈,應減速準備停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前方有 徐享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準備停等紅燈,許鴻文因煞車不及向前追撞,其廂型車前保險桿與徐享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徐享岑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擦傷及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徐享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許鴻文雖曾短暫下車察看,惟無意留下照護徐享岑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徐享岑前往附近詢問車禍發生地點之正確地址時,逕自駕駛上開廂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享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享岑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享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陳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陳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徐享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徐享岑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故證人徐享岑於警詢或偵查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鴻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享岑發生車禍,且於短暫下車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口頭告知其電話號碼,且有家人亟待送醫,告訴人又未受傷,伊始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是本案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其於警訊、偵訊所供相符,其犯行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享岑於偵查中指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關於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固記載告訴人自承並未受傷,然告訴人事實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亦具結證述係因車禍當時未注意到傷痛,到隔天發現有瘀青,所以去驗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其陳述合乎情理,並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自無可憑採;被告又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告知其電話號碼,又適有家人待伊送醫,伊始離開現場云云,然就此並無任何確切事證可憑,被告如確有急事須離開,亦應向告訴人詢問聯絡方法,並事後聯繫賠償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伊離開現場之後對本案並無任何作為,從而其所辯未逃逸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法院撤銷前開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緩刑,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6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待被害人就醫即擅離現場,固確不是,然本案被害人傷勢不重,且被告亦非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駛離,亦確曾一度下車關心被害人,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完全不顧被害人安危而立即駕車駛離者,尚非無從區別,本案應屬情輕法重,非必不值憫恕。縱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酌及本案情輕法重之情,未予酌減,尚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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