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未遂,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鄭文閔犯強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鄭文閔素行不佳,其於民國91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94年9月15日假釋,刑期至94年12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97號、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月確定,嗣再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飛車搶奪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一)於98年4月18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找尋行搶目標,迄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尾隨 黃雅娸 ,並趁其不及防備,隨即出手搶奪黃雅娸背在右側肩膀上的皮包1個,因黃雅娸緊拉住皮包未被拉走而未遂。
(二)於98年4月18日傍晚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尾隨 江玉印 ,並趁其不及防備,隨即出手搶奪江玉印背在右側肩膀上的皮包1個(內有國民旅遊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手機1支,新台幣(下同)2000元、明道大學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鄭文閔將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另將皮包及證件等丟棄在某地路旁。
(三)於98年5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找尋行搶目標,迄同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市○○○路口,尾隨 錢如芳 ,並趁其不及防備,隨即出手搶奪錢如芳背在右肩的皮包1個(內有皮夾乙只、現金5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鄭文閔將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另將皮包等物丟棄在某地路旁。
(四)於98年5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找尋行搶目標,迄同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安街口,尾隨 詹淑卿 ,並趁其不及防備,隨即出手搶奪詹淑卿手提的皮包1個(內有鑰匙1串、藥袋、手機1支、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後,鄭文閔將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另將皮包等物丟棄在某地路旁。
(五)於98年5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街轉角,尾隨 黃如帆 ,並趁其不及防備,隨即出手搶奪黃如帆手提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身分證、兆豐銀行金融卡、花旗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手機1支、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鄭文閔將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另將皮包及證件等物丟棄在某地路旁。
(六)於98年5月2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尾隨 邱陳切 ,並趁其不及防備,隨即出手搶奪邱陳切手提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消費券3600元、手機1支),得手後,鄭文閔將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另將皮包等物丟棄在某地路旁。
二、嗣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娸、江玉印、錢如芳、詹淑卿、黃如帆於警詢中,及邱陳切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證人黃雅娸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及邱陳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證人邱陳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邱陳切已具結在卷,且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犯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月確定,嗣再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犯搶奪未遂罪,尚未發生財產之損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揭6次搶奪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共計6次搶奪犯行,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檢察官誤繕為5次,應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搶奪未遂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行原審於理由中宣告被告徒刑外,並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於主文中卻疏未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生病,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在不得已之下,始犯罪,並無犯罪習慣,請求不要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值青壯,不思正業,恣意飛車行搶婦女,所為除造成被害人體受傷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被告除有前揭所述前科外,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其他搶奪犯行,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本案亦有六次強奪犯行,查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一再為搶奪犯行不輟,足見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爰依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被告雖辯稱,其原與母親在清水鎮第一公有市場擺攤為生,因母親生病須龐大醫療費用,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在不得已之下,始犯罪,並無犯罪習慣,請求不要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並提出其母鄭王紫燕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告之母親縱因生病,而致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解決困境,被告仍一再以搶奪之方式處理,難謂其無犯強奪罪之習慣,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犯其餘強奪既遂五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年值青壯,不思正業,恣意飛車行搶婦女,所為除造成被害人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認為被告除有前揭所述前科外,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其他搶奪犯行,有前科紀錄表可參,本案亦有六次強奪犯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一再為搶奪犯行不輟,足見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原與母親在清水鎮第一公有市場擺攤為生,因母親生病須龐大醫療費用,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在不得已之下,始犯罪,並無犯罪習慣,請求不要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已見前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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