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2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附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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