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12時49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漢口街口,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路口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經該處,欲自上開小客車右側之中間車道駛入機車停等區,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騎乘上開機車先撞擊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碰撞在該路口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由 范姜群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9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