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98年8月19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8年8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461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