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伯林與 魏采 如之配偶係親戚關係,長期相處不睦,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衝撞 魏采如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右下角凹陷,無法正常升降,而損壞該鐵門之使用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魏采如。嗣魏采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采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伯林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 陸志皓 於108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報價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伯林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核被告陳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竟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魏采如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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