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鄭慶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輝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15時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慶輝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鄭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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