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 李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聞振國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7年11月1日變更為黃開森,此有被告所提國防部107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被告亦已具狀聲明由黃開森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前軍職人員 李杲 興建並出售予伊,然因李杲已脫離軍職並死亡,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
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並判命「被告李仁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則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於執行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附著大範圍之增建物,有安全顧慮無法拆除,並經本院以客觀上不能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駁回被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因拆屋還地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自無須再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97年起即多次向被告發函表示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經被告封存而實質上享有處分權,被告並無對原告繼續執行之理,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原告自97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39萬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2年間已判決確定,經伊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確有不能拆除之事實,該事實之存在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係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 張幼 後,任由張幼興建違章建築,導致拆除時受違章建築之影響,前揭不能拆除之事實早於興建違章建築完畢後已存在,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屋因安全疑慮無法確定是否造成鄰損等事實,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執行法院因結構安全或其他因素,認定拆除與否,屬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未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屬於執行方法之選擇,原告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當然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縱然原告主觀上有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仍無礙原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未除去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應繼續負擔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且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屬金錢債權之給付,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8月10日
判決判命「被告李仁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2年7月11日確定。
㈢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
13069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行,原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見執行卷一第87至90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7日至系爭房屋履勘(見執行卷二第18、19頁)。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2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
130694號函命被告提出鑑定報告以查明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3樓是否會造成其他依附之增建物有倒塌之虞等情,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鑑定標的物因可知之相關資料有限,部分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建議應可將1樓至3樓需拆除區(附圖二圖示編號C區)界址內於各樓層樓板設立彩色鋼浪版封閉加以區隔。」(見執行卷三第4、11至1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於102年7月11日確定之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係由原告祖母出租予張幼後,由張幼興建違建,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即與張幼終止租賃契約,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系爭房屋所附著之增建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狀態相同,縱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始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部分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不建議部分拆除之鑑定報告,惟此不適宜部分拆除之事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過程中,雖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系爭房屋部分拆除過程恐有安全顧慮,不建議部分拆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函知被告「關於債權人聲請拆除臺北市○○區○○○路○段○○○號如判決附圖一D部分所示建物,因屬客觀上執行不能,本院無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縱原告主觀上有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系爭房屋既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縱認系爭房屋之拆除屬客觀上執行不能而未予強制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均需持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非執行名義發生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執行法院因結構安全為由認定拆除系爭房屋與否,應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倘原告認此項執行方法侵害其利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從而,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既
不合法,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9萬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
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39萬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之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9萬3,083元,原告則主張此系爭房屋無法拆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故無須再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堪認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然查,原告負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原告本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系爭房屋,且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不消滅,原告仍應繼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無法拆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故無須再給付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拆除房屋,系爭房屋既未滅失而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金錢債權之給付,本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前,均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不能拆除為由免除此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39萬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請求執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9萬3,0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第8項命原告應自9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判決附圖一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39萬3,083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