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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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2號原告弘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至103年間承攬被告「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假設工程(二)─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系爭工程一)、「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系爭工程二)及「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一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系爭工程三)等分包工程,系爭工程一案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二案已於103年10月8日經業主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三案已於104年5月29日經業主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五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由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還。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也事先將工程結算資料提交被告審核,復於106年11月4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結算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工程保留及追加款計新臺幣(下同)10,683,538元:
1、系爭工程一案開工時,原告便進場執行各項假設工程工項,直到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才退場,共計41個工作月。系爭工程一案原定完工期限是100年3月22日,但因被告與業主之因素,導致工程一再延期,多項分項工程是採月計價請款,因工期延宕,必須辦理合約數量追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769,429元(含稅):
⑴第33項流動廁所清潔維護每月價金36,740元,原合約數量
25個月,追加16個月(計算式:41-25=16),計587,840元(未稅)(計算式:36,740×16=587,840)。
⑵第49項辦公室事務所清潔維護費每月49,920元,原合約數
量30個月,追加11個月(計算式:41-30=11),計549,120元(未稅)(計算式:49,920×11=549,120)。
⑶第52項工地清潔維護(人力派遣)每月165,320元,原合約
數量25個月,追加6個月(計算式:41-25=16),計2,645,120元(未稅)(計算式:165,320×16=2,645,120)。
⑷第53項生活垃圾清運費每月價金59,900元,原合約數量25
個月,追加16個月(計算式:41-25=16),計958,400元(未稅)(計算式:59,900×16=958,400)。
⑸第58項環境監測費每季309,488元,原合約數量10季,原
告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9月共執行12季,追加2季(計算式:12-10=2),計618,976元(未稅)(計算式:309,488×2=618,976)。
⑹第62項事務機設備租金每月25,000元,原合約數量30個月
,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共執行59個月,追加29個月(計算式:59-30=29),計725,000元(未稅)(計算式:25,000×29=725,000)。
⑺第63項曬圖及影印費用每月35,000元,原合約數量30個月
,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共執行59個月,追加29個月(計算式:59-30=29),計1,015,000元(未稅)(計算式:35,000×29=1,015,000)。⑻第64項資訊系統設備維護費每月價金17,850元,原合約數
量30個月,追加11個月(計算式:41-30=11),計285,600元(未稅)(計算式:17,850×11=285,600)。
⑼第65項飲水設備費用,每月25,000元,原合約數量40個月
,追加1個月(計算式:41-40=1),計25,000元(未稅,)。
⑽共計7,399,456元(未稅,計算式:587,840元+549,120
元+2,645,120元+958,400元+618,976元+725,000元+1,015,000元+275,000元+25,000元=7,399,456,含稅7,769,429元)。
2、系爭工程二案被告至今仍有30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315,000元)工程保留款未歸還,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二案開工時,便進場執行假設工程工項,直到103年3月因工地現場遭附近里民抗議,致使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阻無法進出全線停工,兩造協議終止合約原告退場止,共計28個工作月,系爭工程二案又數量追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71,850元(未稅,含稅金額705,443元)。
⑴(第一-10項影印+傳真+印表每月48,113元,原合約數量18
個月,原告自100年12月至103年3月共執行28個月,追加28個月(計算式:28-18=10),計481,130元(未稅)(計算式:48,113×10=481,130)。
⑵第二-3項飲水設備費每月19,072元,原合約數量18個月,
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3月共執行28個月,追加28個月(計算式:28-18=10),計190,720元(未稅)(計算式:19,072×10=190,720)。
⑶共計671,850元(計算式:481,130+190,720=671,850)
。另加計保留款300,000元及稅金48,593元,為1,020,443元。
3、系爭工程三案,被告至今積欠766,951元(未稅,含稅金額805,299元)工程保留款未歸還。原告於系爭工程三案開工時,便進場執行假設工程工項,直到103年3月因工地現場遭附近里民抗議,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阻無法進出全線停工,兩造協議終止合約原告退場止,共計28個工作月,系爭工程三案兩工項執行月數超出系爭合約數量,因此產生工程數量追加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36,540元(未稅,含稅金額1,088,367元)。
⑴第一-9項影印+傳真+印表每月70,444元,原合約數量18個
月,原告自100年12月至103年3月共執行28個月,不足10個月(計算式:28-18=10),計704,440元(未稅)(計算式:70,444×10=704,440)。
⑵第二-3項飲水設備費每月33,210元,原合約數量18個月,
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3月共執行28個月,不足10個月(計算式:28-18=10),計332,100元(未稅)(計算式:33,210×10=332,100)。
⑶綜上,計1,036,540元(計算式:704,440+33,210=1,036
,540)。另加計保留款766,951元及稅金90,175元,為1,893,666元。
4、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83,538元(計算式:7,769,429+1,020,443+1,893,666=10,683,538)。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538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一案部分,已於100年3月22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且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22號審理保留款事件中,原告明確自承系爭工程:「依本件採購合約,原告之責任是至100年3月22日,超過此時間之後的所有責任不應歸屬原告,如要原告繼續配合被告履行相關工項,被告應發函通知原告,並辦理相關工程追加,若被告有追加,原告必定會配合辦理...。」、「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0年3月22日,此日之後原告並無施作義務。」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一案並無追加工程情事;原告現又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7,769,429元(含稅)未給付,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二、三案,尚有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至今仍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已罹於時效:查系爭工程一、二、三案,分別已於100年8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4年1月14日竣工,並分別於101年4月12日、103年10月8日、104年5月29日驗收完成,故原告至遲業於101年4月12日、103年10月8日、104年5月29日驗收日起,即已知悉行使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時效起算日,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分別自101年4月12日、103年10月8日、104年5月29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權,迄至103年4月11日、105年10月7日、106年5月28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又原告亦未於時效未屆滿前對被告中華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對被告中華工程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8頁):
(一)系爭工程一案,原契約工項範圍已於100年10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新竹市政府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有系爭工程一案驗收資料節本(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系爭工程一案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二)系爭工程二案統包工程已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08日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二案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三)系爭工程三已於104年05月29日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畢,有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四、本案之判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下列系爭工程分述之:
(一)系爭工程一案部分:依系爭工程一案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五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由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還。」,有系爭工程一案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查系爭工程一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退場,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工程一案於101年4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畢,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上開驗收次日即101年4月13日起算2年,其雖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6個月內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可查(支付命令卷),惟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罹2年時效,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二)系爭工程二案部分:依系爭工程二案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五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由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有系爭工程二案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案其於103年3月出場,及依原告所提之被告103年5月21日發函原告系爭工程二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函(卷第73、74頁),以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實際竣工日期103年5月29日竣工,足見系爭工程二案於103年5月29日竣工,且於103年10月8日經國防部軍備局驗收合格,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上開驗收次日即103年10月9日起算2年,其雖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6個月內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可查(支付命令卷),惟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罹2年時效,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三)系爭工程三案部分:依系爭工程三案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五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由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有系爭工程三案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4日實際竣工,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出場,及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發函原告系爭工程二工程合約終止協議103年5月21日書函(卷第73、7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足見系爭工程三案最遲於104年1月14日竣工,又系爭工程三案於104年5月29日經國防部軍備局驗收合格,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次日即104年5月30日起算2年,其雖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6個月內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可查(支付命令卷),惟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罹2年時效,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83,538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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