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插入 黃泳 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更正為「插入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及補充「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緩刑;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③、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2月6日假釋,至10
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與 簡文哲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經由 楊文豪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7年度易字第
235號等判決有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077、16408、16561、17074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暱稱「叫我 阿勇 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日前某時取得 黃泳紘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泳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乙○○,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 林霈莛 等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泳紘一銀帳戶內,甲○○匯入之款項,於106年7月10日17時22分22秒許、17時25分24秒許,由乙○○於臺北市萬華區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附近某不詳地址日租套房內,使用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69
7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共1萬5,712元)、65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共665元)轉入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乙○○再至臺北市萬華區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萬6,605元,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黃泳紘一銀帳戶之款項,再由乙○○於同上處所自動提款機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提領所得款項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草叢處。嗣經甲○○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簽分,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查中之供述│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被害人林霈莛於警詢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之證述│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所││││載證據││├──┼──────────┼────────────┤│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佐證告訴人甲○○、被害人│││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林霈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第00000000號函、中華│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告負責轉帳、提領款項之事│││年11月22日儲字第1060│實。│││247188號函所附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336號函及附件光碟1││││片││├──┼──────────┼────────────┤│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證明: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6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光碟1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財牟利,上開暱稱「叫我阿勇啊!」之人則負責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
訴人進行二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陸續由網路ATM轉帳之行為,依前述理由,亦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被害人│││(新臺幣)│戶││││││││├──┼────┼────────────┼─────┼────┼───┤│一│告訴人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萬9,98│黃泳紘│││ 伯俊 │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沈│10日17時19│7元(另│一銀帳││││伯俊,佯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分許│支出手續│戶││││員、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費15元│││││甲○○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甲○○陷於│106年7月│2萬7,98│││││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10日17時31│5元(另│││││動櫃員機匯款。│分許│支出手續│││││││費15元│││││││)││├──┼────┼────────────┼─────┼────┼───┤│二│被害人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萬9,98│黃泳紘│││霈莛│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10日17時34│9元(另│一銀帳││││霈莛,佯為三槍網站客服人│分許│支出手續│戶││││員客服人員,謊稱林霈莛會││費15元│││││員資料遭設定錯誤為每月扣││)│││││款之超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林霈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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