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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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LOT」商標服飾貳佰參拾捌件、仿冒「PUMA」服飾貳件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支付被害人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達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柒萬元,由被害人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達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二、支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分七期,合計共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3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6年7月17日期滿。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其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個人復因疾病無法覓得工作,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然其遭查獲之數量共為240件,對告訴人凝結公司、彪馬公司所造成損害非輕,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服飾共240件,均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達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且由被害人凝結公司、彪馬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3日已代為受領第一期款
5萬元,爾後並約定須自同年5月30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分七期,合計為12萬元,此有本院
99年4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上開和解內容,訂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法分期支付金錢予被害人凝結公司、彪馬公司。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40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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