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甲○
戊○○乙○○寅○○辛○○丑○○子○○卯○○辰○○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己○○被告巳○○○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
五七九、五八0、五八一地號土地,就被告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一0之一、五七五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七五之四、五七五之三及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五點一0平方公尺)、A(面積五九點七0平方公尺)、B(面積一六點0二平方公尺)、C(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E(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寬五公尺之土地(總面積計一0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被告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七五、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0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a-a′所示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
被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七五之四、五七五之三地號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拆除。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新台幣貳仟元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巳○○○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576、577、578、579、580、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共有,且其上建有同段150、151、152、153、154、155建號等建物,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同段210之1、575、575之2、575之3及575之4地號土地原本即為成功新村住戶供通○○○鄉○○路使用,原設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約53年之久。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為考量該地之歷史沿革,竟將系爭57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巳○○○,被告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私自將該道路挖掘並建築水泥短牆禁止原告等人通行,致原告等所有之576至58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甚至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575之1、575之2、575之3及575之4地號土地均形成袋地之情況。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因被告防阻原告以往賴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後,現今原告通行之道路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而其寬度無法容任汽車通行,且需右轉、左轉、右轉再連接他人廊道方可再通往成功路,此經鈞院勘驗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可供佐證。其次,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遭之地籍圖並無原告現通行之狹小巷道,且該巷道均為私人所有土地,屬私人建物與建物間之防火巷,並非屬可供通行之道路。再者,系爭土地為建地,依現有情形根本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連接道路,需利用同段210之1、575、575之2、575之3及575之4地號等筆土地劃設私設通路據以連接建築線(德陽路路邊),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80118145號函之說明可佐,足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況依被告巳○○○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575地號土地時,有簽立切結書,就系爭5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通道使用,切結承購後將負責維持現有暢通,益徵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當無疑義。
三、另如被告主張通行至同段567之1地號(即成功路)之間,則對於穿越同段571、587、569、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不公平。就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言,其既將同段57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巳○○○,而造成其管理之同段575之1、
575之2、575之3、575之4地號土地形成無通路之袋地,導致上開4筆土地嗣後需通行他人土地,顯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
四、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建築法第42條定有明文。復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宜蘭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建成字第0980118145號函文資料所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後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施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約20公尺者為5公尺。而宜蘭縣○○鄉○○路○○段○○○○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同段201之
1、575、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長度約為21公尺,再經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度約為23公尺,合計由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同段581地號土地,長度合計約為44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其通路應留寬度為5公尺。故請求以同段576地號土地與同段575之2、575之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始,並依東北方同段575之3、575之4、575、210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574、215之3地號土地經界為基準,往西南方5米寬之通行範圍,即為甲案,依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使用面積為108.15平方公尺,較丙案108.61平方公尺為少,合於損害最小之規定。至於乙案面寬僅為3公尺,不合乎原告日後建築所需之通行需求,亦與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800171932號函不符。且被告巳○○○所有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道路使用,可作為其建築之法定空地比,故對其之損害顯非如其所陳。
五、被告庚○○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575之3、575之4地號(原告書狀漏載575之4地號土地)土地上,建有一鐵皮頂建物,亦有礙於原告等人之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
六、為此聲明:(一)原告就被告巳○○○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宜蘭縣○○鄉○○段210之1、575、575之2、575之3、575之4地號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二)被告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575、575之4地號上如甲案複丈成果圖a′-b′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a-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三)被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575之3、575之4地號(書狀漏載575之4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5.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75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拆除。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意旨: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宜蘭縣礁溪鄉成功新村範圍內之土地,又成功新村係44年間,大陳島住民撤退來台所設置,整個新村設寬近10米之中軸大道(○○○鄉○○路)為對外進出之主要聯絡道路,餘以棋盤式通道規劃區域內之互相聯絡並與成功路連結。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較接○○○鄉○○路,但因規劃之初始迄今皆保留通道連接至成功路,故目前成功新村大部分住民仍以成功路為聯絡道路,僅小部分住民方以取巧之方式橫越伊所管理及被告巳○○○所有之上開土地,故原告基於取巧或便宜之計,主張甲案之通行方式,實不足取。故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顯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適用。倘鈞院認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原告要求寬5公尺之甲案,顯非妥適,即以3公尺之通行方式為已足,故應以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繪之乙案為宜。原告雖援引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800171932號函,請求甲案之通行。惟原告等人尚無相關建築計畫,斷然以581地號距建築線長度之標準而要求寬五公尺之通行方式,實非妥適。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巳○○○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故主張民法第787條土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屬袋地為要件,此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而法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均係「成功路」,可見原告土地所在之成功新村房屋係以成功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並非以德陽路為連絡道路,原告可經由同段586地號土地向外、向左、向右對外與成功路聯絡,現有聯絡巷道寬度為1.8公尺至3.6公尺,有鈞院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可考。而系爭土地上與成功路之距離不到100公尺,以步行或騎乘機車即為已足,並不須用汽車通行。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周圍空地大小與周圍房屋之間隔距離觀之,汽車根本不可能通行至原告土地,即便汽車進入也不可能在不妨害其他人之出入動線及消防安全之情形下停車。故原告以無法供汽車通行為由主張現有連絡巷道非屬可供通行之道路,顯然超過客觀條件之負荷,完全不合理。次查,被告巳○○○所有同段210之1地號、575地號2筆土地並非既有巷道,有卷附宜蘭縣政府98年6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80081658號函附鈞院卷可稽。故巳○○○所有上開土地即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該2筆土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50餘年,575地號土地本預供幼兒園預定地及巷內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云云,均缺乏證據證明。即便原告主張屬實,該計畫終並未實踐,本不能據為主張,更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對巳○○○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均不生影響。巳○○○與國有財產局97年7月31日切結書,係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據以向被告主張通行,且與本件原告土地並非袋地之事實無涉。從而,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適宜連絡巷道可對外聯絡成功路,依其使用現狀已足供通常使用,並非袋地,自無對被告巳○○○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及其他相關請求之餘地。
(二)次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當事人已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將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需在系爭土地上留設6米寬之道路等情。原告所有土地雖係建地,然其上早已建築房屋,有現場照片可稽,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供參。而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袋地通行權是否須將袋地建築需求列入考量,向有爭議,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更須妥為權衡一造主張之真實性、必要性及另一造因供通行對土地使用收益權能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土地現況早已建屋完成久矣,顯無建築需求,原告前於98年6月2日鈞院勘驗現場時係主張原來係經同段
575、210之1地號土地聯絡德陽路、目前通路僅能通行機車等語(參鈞院卷附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並未提及原告有欲在其土地上另行建築之計畫,原告事後僅主張其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但原告依土地上房屋現狀為使用,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拆屋重建或改建之計畫而有指定建築線連接成功路之建築需求,自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復依宜蘭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建成字第0980118145號函認系爭土地無面臨計畫道路或可指定之巷道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此由鈞院履勘現場可知原告土地所在成功新村內之住戶均有巷道可連接成功路(參鈞院卷附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且此等現成聯絡巷道均已鋪設水泥或柏油,為成功新村居民歷來出入之通行路徑,並無所謂顯失公平可言。原告等過去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575地號、210之1地號土地(被告巳○○○申購者),卻享受以該地通行德陽路之便利幾十年,而今僅為了求不到5分鐘路程之便利,還要要求該地所有權人巳○○○讓其通行,對巳○○○才是不公平。故原告以指定建築線為由,對被告巳○○○主張袋地通行權及其他相關請求,均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甲案並非對被告巳○○○損害最小之方法,應以乙案對被告巳○○○損害最小。蓋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巳○○○必須容忍原告通行其等所有礁溪鄉同段210之1地號、575地號土地與同段574地號土地鄰接部分,即土地東北側邊界平直、格局較方正之部分,寬度占被告巳○○○上開2筆土地面臨德陽路部份超過3分之1,面積亦逾3分之1,使被告巳○○○僅能使用同段210之1地號、575地號土地3分之2,影響甚鉅。究其實,原告無論係為了便利通行的德陽路或所謂之指定建築線,並無一定得通行同段210之1、575地號土地與同段574地號土地鄰接部分,即土地邊界平直部分、東北側格局方正部分之必要。原告如此主張,僅為滿足原告便利通行德陽路,約節省不到5分鐘之路程之微小利益(參鈞院卷附勘驗筆錄),結果卻對被告巳○○○上開土地使用收益權能損害甚大,顯非公平。倘鈞院仍認原告有通行權,亦應以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方屬對被告巳○○○損害最小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部分:以前有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期滿後沒有再續租,目前使用同段575之3、575之4地號土地沒有權源,其上之鐵皮頂房屋係伊所有。故對兩造所提方案沒有意見。惟如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希望原告可以補償伊之損害。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共有,且其上建有同段150、151、152、153、154、155建號等建物。
二、被告巳○○○係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原因自其前手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受讓取得系爭575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巳○○○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原告等上開土地得以聯絡○○○鄉○○路之水泥舖面之通道,惟被告巳○○○於取得系爭57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通道路面挖除,並建築水泥短牆,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無法經由該原為水泥舖面之通道聯絡德陽路。
四、被告巳○○○曾於97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載明「切結人巳○○○向貴分處申購之宜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乙案,本案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通道使用,切結人承購後將負責維持現有暢通。」等節。
五、被告庚○○所有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
575之3、575之4地號土地上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分別為
8.75平方公尺及15.91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以上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檢送本院之切結書影本、本院
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巳○○○所有同段210之1、575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575之3、575之4、575之2等地號土地以通○○○鄉○○路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被告國有財產局及巳○○○則分別以前揭情辭置辯,是經整理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二)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210之1、575、575之2、575之3及575之4地號土地原本即為成功新村住戶供通○○○鄉○○路使用,原設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約53年之久乙節,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詳調解卷第32至33頁)及被告巳○○○出具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之切結書(詳調解卷第54頁),固可確認被告巳○○○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原告等上開土地得以聯絡○○○鄉○○路之水泥舖面之通道。惟上開210之1、575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並未曾有現有巷道認定資料,有宜蘭縣政府98年6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80081658號函附卷可稽(詳卷第60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50餘年,575地號土地本預供幼兒園預定地及巷內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巳○○○所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即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合先敘明。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現況,已無法經由系爭575、210之1、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之水泥舖面通道以聯○○○鄉○○路,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建物分別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兩側,以兩側建物所留之中間廊道作為共同之通道,目前系爭土地必須經由同段56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前之空地,再向左由其他周圍地建物門前所預留之廊道,或向右經568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寬約1.83公尺之巷道,幾經輾轉後始能聯絡○○○鄉○○路,此有本院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詳卷第28至55頁),惟上開廊道多數乃他人屋前雨遮下方之空間,非專供人通行之巷道,且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未面臨同段586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前揭巷道,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倘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及被告巳○○○所有之系爭575之3、575之2、575之4、210之1及575地號土地或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及被告巳○○○所有之系爭575之1、575之4、575及210之1地號土地即可○○○鄉○○路,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卷第28至30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系爭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被告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土地現可以經由五峰段586地號土地向外、向左、向右對外與成功路聯絡,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要無可採。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該修正顯係將實務上已存在之見解,加以明文規定。準此,本件縱應適用修法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讓與其中一筆,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經查,系爭57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與原告甲○所有系爭576地號土地相臨,系爭575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分割增加系爭575之1、575之2、575之3地號土地及於97年5月19日分割增加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與原告甲○所有576地號土地相鄰之地號土地變成系爭575之1、575之2及575之3地號土地,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75地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巳○○○,另系爭210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210地號土地目前○○○鄉○○路用地,系爭210之1地號土地則面臨該公路,且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原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詳調解卷第8至17頁、第32至34頁及卷第28至30頁、第31頁及第48頁)。則被告財政部分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575之1至之4地號土地原本亦可藉由原存於系爭575及210之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舖面通道聯絡德陽路,惟於該通道被破壞阻絕後,被告被告財政部分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575之1至之4地號土地,需經由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上建物中間之廊道,再經由同段586地號土地始能輾轉聯○○○鄉○○路,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為袋地;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財政部分國有財產局係因所有數宗土地,為一宗之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僅得通行受讓人即被告巳○○○所有57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故其所管理之系爭575之1至之4地號土地,亦非袋地,顯不足取,合先敘明。
2、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面臨計畫道路或可指定之巷道,是以需利用同段210之1、575、575之2、575之3、575之4地號等筆土地劃設私設通路據以連接建築線(德陽路邊)乙節,有宜蘭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80118145號函在卷可考(詳卷第108-1頁),並參以被告巳○○○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原告等上開土地得以聯絡○○○鄉○○路之水泥舖面之巷道,被告巳○○○曾於97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載明「切結人巳○○○向貴分處申購之宜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乙案,本案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通道使用,切結人承購後將負責維持現有暢通。」,則被告巳○○○就其所購得之系爭575、210之
1地號土地,需部分續提供通行,應為其受讓系爭575地號土地時所預知;另依民法第789條之規範意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575之1至之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巳○○○所有系爭575地號土地等節,應認原告主張經由上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部分土地,再經被告巳○○○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以聯絡德陽路,為適宜之通行方向,應屬可採。
3、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
4、575之3及575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巳○○○所有之系爭575、210-1地號土地(寬度5公尺)至德陽路,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始為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巳○○○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建築計畫,通行方案無需考量原告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應以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等語置辯。經查: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土地祇要能興建房屋,無待具體建築設備或計畫之提出,即應考量其為建築需要之通常使用,是被告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通行權之成立要件,與土地得否申請建築無關,且原告等尚無相關建築計畫云云,以此否認原告關於通行方式須考量袋地建築基本需求之訴求,自非可取。
(2)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為建築法第42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第10條所明定。又「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以原告甲○所有系爭576地號土地為基準,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575之3、575之2及575之4地號土地,再經被告巳○○○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至德陽路,其最近之距離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複丈之現況成果圖換算約為
21.5公尺(約4.3公分500比例尺≒2150公分≒21.5公尺)。故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為符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其通行之寬度須為5公尺,始足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
(3)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須經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575之3及575之2如附圖一編號
B、C、D及E所示部分,以及經過被告巳○○○所有系爭
575、2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F所示部分,其通行之寬度為5公尺,已足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雖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以及系爭57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有被告庚○○所有之一層平房,惟其不爭執其乃無權占用,且該平房乃係以鐵皮所搭建之簡易鐵皮屋,外觀已老舊不堪,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46頁下圖及47頁上圖),則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所生損害較小,且可充分利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巳○○○所有系爭575地號土地東此側相鄰且已呈畸零部分之土地,且通行之範圍係採與鄰地即同段574地號土地經界線平移5公尺,故對被告巳○○○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之地形影響不大,並較符合被告巳○○○所有系爭575、
210之1地號土地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以聯絡○○○鄉○○路之水泥舖面巷道之所在位置,自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若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巳○○○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寬度僅3公尺,不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難謂已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自無足取。
(5)至於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係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1、575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巳○○○所有系爭575及210之1地號土地,雖通行寬度亦有5公尺,惟系爭575之1地號土地上之一層平房建物,係原告甲○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該土地所興建乙節,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自認,若供通行使用,需拆除大半之建物,亦有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在卷可證,又該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使用土地之面積共為108.61平方公尺,較如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範圍使用土地面積共為108.15平方公尺為多,亦非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被告巳○○○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210之1、575、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一編號F、A、B、C、D、E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由。
2、次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對被告巳○○○所有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210之1、575、575之2、575之3、575之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就該地段現非供道路使用部分,原告請求准許開設道路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巳○○○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被告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系爭575、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面積
0.85平方尺,編號a-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依前揭說明,該等請求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另被告庚○○所有一層(鐵皮)平房無權占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15.91平方公尺及57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8.75平方公尺,亦有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拆除該建物,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之。至於被告庚○○所為上開建物若拆除,原告應予補償之抗辯,因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其上開抗辯對於原告上開之請求不生影響。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而通行被告巳○○○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210之1、575、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一編號F、A、B、C、D、E所示範圍寬5公尺之土地,既可直接與公路德陽路相通,且相較通行其他周圍地,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787條、第788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巳○○○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宜蘭縣○○鄉○○段210之1、575、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編號F、A、B、C、D、E所示範圍寬5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二)被告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575、575之4地號上如甲案複丈成果圖a′-b′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a-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三)被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575之4、575之3地號(書狀漏載575之4地號)上如附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15.91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8.75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拆除,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假執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巳○○○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