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10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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