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個)、骰子貳拾參顆、賭金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 藍力維 、 劉陳昌 、 江美英 (藍力維、劉陳昌、江美英3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陳昌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藍力維提供賭具及保管抽頭金,甲○○、江美英負責擔任把風工作,自民國98年2月11日13時40分起,在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甲○○、 張錦泉 、 蕭許才 、 黃義龍 、 向聰敏 (張錦泉、蕭許才、黃義龍、向聰敏4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仕九」)之賭法,每人輪流作莊,每局發給四支棋,「帥」為1點、「士」為2點之類推方式,組合點數比較輸贏,押注金為新台幣(下同)20元至1,000元不等,贏家每贏500元,即需支付抽頭金10元予劉陳昌,劉陳昌收取抽頭金每滿1,000元,即轉交藍力維暫時保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艋舺公園內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3顆、象棋1副(32個)及散落地上賭資現金1萬950元、抽頭金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28頁、第118頁及第153頁及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藍力維、劉陳昌、江美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第40頁、第45頁、第131頁),並有扣案之賭資1萬950元、抽頭金3,000元、骰子23顆、象棋1副(32個)在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箱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藍力維、劉陳昌、江美英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衡酌其賭博之規模、人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個)、骰子2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10,9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3,000元係被告甲○○、藍力維、劉陳昌、江美英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萬500元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