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雲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雲鑫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雲鑫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⑹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⑹⑺案件與甲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見 吳嘉政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聲請書誤載為○○街00號)之住處2樓窗戶未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之瑞士刀
1支,攀爬至上址2樓採光罩,旋開啟屬於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並以攀爬逾越該窗之方式,無故侵入吳嘉政住處,並在上址2樓及3樓著手竊取吳嘉政所有之財物。嗣因吳嘉政即時察覺,盧雲鑫旋即逃逸,經吳嘉政及路過民眾合力制伏盧雲鑫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於當場扣得盧雲鑫所有之上揭瑞士刀1支。
(三)案經吳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雲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雲鑫行竊時所持之瑞士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告訴人吳嘉政就該日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惟依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被告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論以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是以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經該條款為法律評價,自不再另依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未遂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家宅中為竊盜犯行,嗣因告訴人察覺而未能致既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盧雲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本件再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方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微,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其犯行未至既遂、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攜帶至犯罪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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