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⑵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⑶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⑷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⑵⑷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⑴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減刑後⑶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⑴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見穿著員警制服之警員甲○○、 彭廣偉 正在執行路檢勤務,明知甲○○、彭廣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在看三小,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警察了不起哦」等語辱罵甲○○、彭廣偉(公然侮辱部分僅甲○○提起告訴),並出言挑釁警員甲○○脫下制服與其單挑,甲○○見狀,上前逮捕已涉妨害公務之乙○○,而乙○○極力掙脫時,⑵另基於傷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掙扎過程中,抓傷甲○○左手拇指,致甲○○左手拇指擦傷,甲○○所穿上衣、長褲亦在制伏乙○○過程中破損,雙膝亦因磨擦地面而受有擦傷之傷害,彭廣偉持指揮棒欲制伏乙○○,指揮棒亦遭乙○○弄斷,嗣後甲○○、彭廣偉共同成功壓制住乙○○,隨後支援警力到場將乙○○帶回警局處理。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警員甲○○、彭廣偉偵查報告各1份。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路檢盤查登記表1份。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口出「你在看三小,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警察了不起哦」等言語,且與警察人員發生拉扯推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並傷害警察人員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意識迷湖不清楚,且當時伊所說之髒話,是伊找不到朋友心情不好自言自語,並非針對警員所為,警察因為伊罵看 小三 (台語)不讓伊走,伊才與警察發生拉扯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同事彭廣偉執行勤務,被告從笑傲江湖KTV出來後走到彭廣偉面前說了「看三小,幹你娘老雞巴(台語)」後轉身走,又走回來罵「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警察了不起哦」,伊隨即告知被告上開辱罵警察的行為是妨害公務,被告繼續對伊罵髒話,並持手機朝伊揮過來,伊在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揮拳打伊的鼻子及踹伊的肚子,並打破伊的眼鏡等語(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警員彭廣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第12-1頁至第14頁)。又被告雖辯稱「你在看三小,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警察了不起哦」等語係自言自語,惟該用語之含意確屬對於他人之侮辱,且被告係站在員警甲○○、彭廣偉面前所言,內容除侮辱性用語外亦包括警察了不起等語,如前揭言詞僅為被告自言自語之行為,應無理由站於員警面前為之,顯見被告口出上揭三字經等穢語係向該2名員警為侮辱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之言語當場公然辱罵公務員及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核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㈡⑴之時地向員警甲○○、彭廣偉以上開之言語公然辱罵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雖為1行為同時為2個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該法益係保護個人法益,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於警詢中僅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故僅成立1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⑵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加強暴並傷害告訴人甲○○,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各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