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是甲○○打伊,伊沒有打甲○○,伊無力抵抗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互
相拉扯,致甲○○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陳秀真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徐陳月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參酌證人陳秀真、徐陳月滿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係同事關係,與二造均無任何恩怨關係,自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乙○○而迴護告訴人甲○○之理,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現場光碟片,確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之舉,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同慶中醫診所所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致告訴人 林秀美 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另具狀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11月30日
,而告訴人卻遲至同年12月3日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數日後之驗傷何能證明該傷係被告所為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手指挫傷係跟被告拉扯時受傷的,當天沒有驗傷,後來因為手越來越痛,才去看中醫的等詞(見調偵字卷第4、14頁),且衡諸常情,手指挫傷之疼痛往往持續數日,是告訴人林秀美於案發後之96年12月3日始至中醫診所就診,要與常情無悖,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與扭打,且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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