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勝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興勝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行經楊新路與梅山西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駛入路口,適由有 葉秀華 所騎乘搭載其子鄭仲0、其女鄭伊0,沿梅山西街由北往南欲左轉進入梅新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秀華受有左足挫傷,子鄭仲0受有臉挫傷、左手挫傷,鄭伊0受有左腳趾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興勝明知肇事造成葉秀華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等候處理,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倪立成 見狀後記下車號,再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興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秀華、倪立成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張興勝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害人葉秀華之子、女雖均係兒童,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知 悉渠 2人亦均受有傷害,而具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本案顯非隅蹈法網,且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即有誤會,再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