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支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支舜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9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L3R-591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義興國小旁時,見 張朝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與「阿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支舜在旁把風,「阿標」則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嗣因張朝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支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朝凱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江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阿標」用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把,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其不知究為何人所有,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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