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游建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成與 張麗珠 為朋友。游建成於民國年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巨蛋」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游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麗珠四肢、臉部,致張麗珠受有左臉挫傷、右前臂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振生醫院112年1月10日112振字第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