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家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除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施用時間載為111年9月15日晚間9時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9月15日20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段,因有行車不穩情形,經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施用時間載為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第1次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篩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其2次經警所採尿液,均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111年9月15日該次採尿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與簡易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陽性反應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2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前開2次採尿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先後2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屬自戕行為,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查獲後,僅經過20餘日,即又犯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其上開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顯然較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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