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金訴卷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鄭永陸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陸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且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鄭永陸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錢錢」之人,「錢錢」並提供工作內容只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由鄭永陸代為將款項領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元之報酬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鄭永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因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3月8日起,即假冒刑事警察及主任檢察官向林文欽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配合偵辦抓內鬼,並協助資金轉換,使林文欽聞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分17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65萬元至鄭永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鄭永陸亦依指示分17次於林文欽匯款後臨櫃將款項提領一空,繼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錢錢」所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文欽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永陸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認識之「錢錢」之事實。2、被告臨櫃提領前開2265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1)LINE對話紀錄截圖(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後,隨即遭臨櫃提款之事實5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場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108年台上字3410號等判決、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領取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所得之1萬7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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