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6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新臺幣8萬6,000元,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51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徒手竊取小吃店之現金,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共4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竟以相同之手法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現金8萬6,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黃麗玲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在 鍾妙金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印尼商店內,趁鍾妙金於廚房內工作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自該店之收銀機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妙金發覺款項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妙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妙金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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