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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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壹個、桂冠沙拉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價值總計90元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個、桂冠沙拉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簡秀琴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柏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桂冠沙拉1條(價值31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該店經理 曾文儀 清點庫存,發現商品短缺,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曾文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之商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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