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73號、99年度緩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惠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5日屆滿,且本件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等情,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8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商標檢索資料、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以及上開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838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