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鐘椒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六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125,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875計算,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之),並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740元(包含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