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97號、第13465號、第134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躲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某年籍不詳之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戊○○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丁○○為兄弟,其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躲避追緝,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由丁○○,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戊○○,戊○○在將之於97年3月下旬,借予某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友人將之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丁○○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及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胡麗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至5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乙○○、丙○○、己○○及胡麗玲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甲○偵13448卷第10至11頁、甲○偵7497卷第15至16頁、基檢偵2569卷第16至17頁、苗檢偵4846卷第41至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2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2人先後2次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己○○及丁○○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向上進取,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詐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戊○○││││││├──┼───────────┼──────────┼────────┤│2│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丁○○│├──┼───────────┼──────────┼────────┤│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丁○○││││││└──┴───────────┴──────────┴────────┘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過程│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證物所在││││││││├──┼─────┼─────────┼───┼──────────┼──────────┤│1│94年5月17│以信用卡未繳交,須│乙○○│乙○○因而陷於錯誤,│戊○○的斗六西平路郵│││日某時許│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9萬9,983元│局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匯款之虛偽訊息。││至丁○○斗六西平路郵│查詢、乙○○的臺灣銀││││││局帳戶。│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偵7497卷第11│││││││至13頁、甲○偵13448│││││││卷第14頁)│├──┼─────┼─────────┼───┼──────────┼──────────┤│2│97年3月31│以帳戶有辦理分期付│丙○○│丙○○因而陷於錯誤,│丁○○的士林後港郵局│││日晚間某時│款,須至指定之自動││依指示匯款1萬5,414元│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許│櫃員機辦理終止之虛││至丁○○士林後港郵局│詢、中國信託銀行往來││││偽訊息。││帳戶。│明細查詢、丙○○、蔡│├──┼─────┼─────────┼───┼──────────┤寬池、胡麗玲的中國信││3│97年3月31│以帳戶有辦理分期付│己○○│己○○因而陷於錯誤,│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日晚間某時│款,須至指定之自動││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明細(甲○偵7497卷第│││許│櫃員機辦理終止之虛││至丁○○士林後港郵局│11至13頁、苗檢偵4846││││偽訊息。││帳戶。│卷第31至32頁、第51頁│├──┼─────┼─────────┼───┼──────────┤)││4│97年4月2日│以辦理購物分期付款│胡麗玲│胡麗玲因而陷於錯誤,││││晚間6時許│有誤,須至指定之自││依指示匯款16萬7,000│││││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之││元至丁○○中國信託銀│││││虛偽訊息。││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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