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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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何淑華 相對人 曾欽
何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曾欽水 及何文政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欽水及何文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曾欽水及何文政,各依2/5、2/5及1/5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600元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明細,係由 鄭贊泰 地政士事務所所出具,且其上記載土地移轉登記費10,000元、遺產申報費2件4,000元、房屋過名2件5,000元、登記費土地248元、雜費352元等,然前開支出費用之項目,並非本院為本件訴訟所命聲請人應預納支出之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費用係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支出所必要,本院乃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96年6月22日聲請人預繳│├──────┼───────┼───────────┤│複丈費及建物│500元│96年12月18日聲請人預繳││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4,450元│97年3月3日聲請人預繳││測量費;地籍├───────┼───────────┤│圖謄本費│5,250元│98年12月2日聲請人預繳││├───────┼───────────┤││650元│99年5月21日聲請人預繳││├───────┼───────────┤││3,650元│99年9月1日聲請人預繳││├───────┼───────────┤││1,825元│97年8月15日相對人曾欽││││水預繳│├──────┼───────┼───────────┤│不動產鑑定費│50,000元│聲請人預繳│├──────┼───────┼───────────┤│合計│87,521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曾欽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8元(計算式││:87,521×2/5=35,008.4),其中相對人曾欽水已繳││納1,825元,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應予││扣除之,故相對人 曾金水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3,183元(35,008-1,825=33,183)。││二、相對人何文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504元(計算式││:87,521×1/5=17,504.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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