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連同空白本)壹本、香港六合彩手冊壹本、一百年一月開獎號碼表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即「宏益西藥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所查獲之規模非鉅,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連同空白本)1本、香港六合彩手冊1本、100年1月開獎號碼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4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雖供作簽賭六合彩對獎之用,惟已交付賭客 林能春 ,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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