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僅係為幫助男友、犯行非惡,藏匿犯人之時間、造成員警查緝困難,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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