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有關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應補充成:「……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罪事實倒數第一、二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其前一日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