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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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雅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鄭崇文律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崇文律師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游雅玲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雅玲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8萬8,483元、27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0.845%、1.61%、1.61%)加計年利率1%、8.43%、8.43%計算,然游雅玲僅繳至112年12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13日,尚欠2萬3,287元本息、25萬8,482元本息、24萬1,920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又游雅玲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15號裁定選任為游雅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雅玲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1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游雅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