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9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羅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是原大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翌日起,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且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翌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衍生之透支息尚欠14萬元,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上限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已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只是伊目前經濟狀況無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帳卡資料、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02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5萬元
自94年12月2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