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淑娟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71歲,沒有工作收入,必要生活支出除領有中低收老人補助津貼外,皆由扶養義務人扶養,無餘額可還款,故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並已具狀聲請清算。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名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命富邦公司償付解約金,聲請人已聲明異議。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機會,避免聲請人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並已具狀聲請更生;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聲請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桃院雲民方114年度司消債調第271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114年4月29日桃院雲八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執行卷所附本院113年12月18日桃院八13年度司執143871字第1134098248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4月29日桃院雲八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請人所提出114年5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知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而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又系爭執行事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凱基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以清償聲請人對凱基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聲請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聲請人倘有意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宜另循途徑與凱基公司協議之,要非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況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陳明願以保全保單為前提,盡最大誠意與凱基公司協商。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