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淇淇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淇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向 戴文瑛 佯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游仕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旋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 李其穎 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亦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至張淇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淇淇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淇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因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經游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確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反詐騙律師」之人, 嗣依 指示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 陳凱文 之人,陳凱文請其代為在 博奕 遊戲平台下注,其因此被詐騙18萬元,之後其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一個自稱「阿銘」的人推薦「反詐騙律師」,説他被騙的錢有因此追討回來,其才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其還有用現金轉18,000元給反詐騙律師作為報酬,之後對方要其將匯入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以證明該帳戶為其本人所有、未被凍結,但其並未將該1,000元轉交給反詐騙律師,反而又自其帳戶匯了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給對方、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了要追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而再次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59,4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第145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上揭被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者提供之照片、委託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至10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後,先經游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先經游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1,000元款項,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0月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均未有任何提領紀錄,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經第二層李其穎帳戶轉入1,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始提領1,000元,而斯時其帳戶內餘額仍有70,092元,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應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於贓款匯入後即會立刻提領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時序應連貫緊密、一氣呵成之情迥異。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4日確有兩筆扣款29,261元,並各扣取43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以及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雖曾在大溪老街門市擔任店員,惟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5頁),並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其尚非社會經歷非常豐富之人。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其發現被騙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覺得很丟臉,且因為手機更換過,博奕網站的擷圖、照片都刪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背面),而未就其所稱遭「陳凱文」、「反詐騙律師」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亦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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