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臻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申告行為,係告訴本案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8日各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將使告訴人無端受2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次所申告者為不同之事實,足認其上開被告行為,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別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誣指告訴人涉有2次妨害性自主罪嫌,造成
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僅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神應付偵審程序,心理更承受極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及審判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審理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2次誣告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受刑事追訴,損害非輕,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1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人共同居所,對其為強制性交(前揭110年2月16日、同年月28日之犯罪事實,依序下稱A事實、B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A事實,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補述案情而虛捏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嗣就A事實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B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指述A事實,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補陳案情而指述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2.下述證據編號㈢㈣,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㈡告訴人甲○○之指述1.告訴人並未於110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人共同居所,對被告為強制性交。2.告訴人並未於110年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人共同居所,對被告為強制性交。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2月16、17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向告訴人傳送:「老公」、「你在哪」等訊息,告訴人覆以:「在公司」、「等一下會出去」;被告復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向告訴人傳送:「我想要你陪我說」、「一般公司行號都是2/16開工你去年也差不多這樣別把自己用得太累」等訊息,告訴人未予回覆;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再向告訴人傳送:「家裡茶具我用好了久等囉...之前說過往後要泡給你喝想喝茶可以巡一下或許我有泡一杯留給你喔」等訊息,告訴人遲至翌(17)日0時7分許,始覆以:「打牌沒有要回去喔」之訊息。間接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晚間,並未身處桃園市龜山區之2人共同居所(地址詳卷)。是以,被告關於A事實之指述不實。㈣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簡訊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傳送:「房東在聚餐場合講的很難聽說我在3樓養女人所以他不租了」,被告於同日回覆:「我遇見你前後差很多你給了我希望你對(按應係「給」,下同)了我安定給了我希望你給我和孩子的是一個完整溫暖的家」、「兩個人在一起遇到事情一起討論沒有解決不了的事情」、「房東講也是笑話講你們那群業主跟廠商每個也有小老婆而且你的桃花從來沒有斷過這事情你本來就很會處理了」,並傳送某屋租金1萬6千元之貼圖,告訴人回應:「你決定就好,我有跟房東說6月底之前搬,他回說能提早就提早」、「我現在在煩惱公司要搬去哪,3樓的事你處理就好」。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傳送:「我昨晚和 仲介 問了租金1.6押金兩個月共4.8如果可以你這幾天匯給我我去打合約」、「搬家公司晚點會過來看家電傢俱你都不留給房東對嗎?那我都清空家電我新家那邊就直接把舊的搬過去囉」,復於同日晚間6時16分傳送:「剛老闆打給我我這幾天可以去看新車了同事分工合作把我舊車處理好了還喬到另外一筆費用剛好維持之前車貸一樣算新科主任我平時做人成功同事間互相幫忙因禍得福」,及於同日晚間6時22分、34分傳送:「只是我身體傷到腦有後遺症12月我又在家裡浴室跌倒我需要你常回來」、「老公你即將到花甲之年可以和我一樣乖乖在你身邊真心愛你,不吵不鬧,可以幫你開車,你不舒服照顧著你,也帶得出門,有學歷有姿色有身材有正當工作的女人,我相信有限...聰明絕頂的男人會讓自己有個愛你願意陪你照顧你的老伴對吧事業有成的男人有大老婆小老婆很正常做不到的房東酸是因為能力差小人之心...別打擾到我們兩個的生活」。另於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11分傳送:「愈想愈覺得你真的是聰明絕頂的人寧可看法拍屋用銀行錢買屋然後付房貸等於繳房租又不會被趕這樣比較經濟划算之前你看法拍屋的網站傳給我一下謝謝」,然於3月1日下午2時32分遭告訴人取消語音通話1次、於下午2時37分遭告訴人拒絕語音通話3次後,陸續傳送:「回電」、「幹嘛不接」、「為什麼把衣服都拿走」,及於下午2時51分、3時傳送:「昨天你打我就算了今天竟然不回」、「昨天你又強行跟我發生性關係今天就不回了是嗎」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2月27日聽聞房東欲收回房屋直至3月1日上午10時11分前,均正常與告訴人討論是否另租他處或購買法拍屋;又被告於3月1日下午遭告訴人取消、拒絕語音通話前,不僅絲毫未提及遭告訴人性侵或毆打,且未有憤怒、責備告訴人之語,甚於「案發」約2小時後之晚間6時34分,猶傳送上開誇己姿色身材、善體人意、願安分當小三,誇讚告訴人、揶揄房東能力不足無法享齊人之福之簡訊。衡以常情,一般人遭性侵後,當不致有如上反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㈣)。況告訴人於3月1日晚間11時42分已就被告指述「昨天你又強行跟我發生性關係今天就不回了是嗎」之訊息回應:「到底是誰在客廳又親又吻的磨蹭?」而予以駁斥。是以,被告關於B事實之指述不實。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宗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3日桃院增刑睦111侵訴15字第1120088997號函所附該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電子卷宗光碟1.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指述A事實,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補陳案情而指述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2.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曾自承本案實非強制性交,並表意撤回告訴。3.就A事實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B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本案無須隱匿相關人身分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非屬上列性侵害犯罪,復依上揭卷證,本案實際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情事,自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遮隱相關人身分資訊,而以代號代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 官余映欣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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