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
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貼於手機殼上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表」應更正為「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初某日止,提供「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平台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連接網路方式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被告於Instagram張貼招攬賭客訊息,以此召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所示之賭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微信暱稱「順庵」、「頌頌」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案賭博犯行後,雖其所另涉犯詐欺案件偵訊時,
向檢察官供出並坦承本案賭博犯行,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賭博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主動供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貼於手機殼上之SIM卡1張),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左右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代理商管理系統網址:https://ams.calibet.com/#/login)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與微信暱稱「順庵」、「頌頌」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初,使用其名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帳號win_06_18)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甲○○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台幣的兌換率是一比一。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倘若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之千分之七作為佣金牟利。嗣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15時8分許,就甲○○之詐欺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開偵查庭訊問時,經甲○○自行供出上開事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設備採證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表、甲○○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順庵」、「頌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