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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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抑為服用而買受該偽藥,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惟其等於購買本案LANA發光糖果時,並不知悉該等物品有無內含尼古丁成分,其等為送驗之目的而購買,與販賣毒品案件佯裝購買毒品誘捕偵查之情形不同,尚難認無買受之真意,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物品,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有正當職業,足見其已步入正軌,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其自述之意願等,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應沒收之。但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他人販賣禁藥,每項包裹獲利新臺幣5元,為其坦承在卷,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5號被告黃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能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密切相關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竟猶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資料後,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以本案資料向不知情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經營者申請會員帳號「facaihao」,再以該帳號發布刊登販售含有Nicotine成分之禁藥「LANA發光糖果【CYONE】【SP2】通用悅刻一代正品保證」之網路頁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48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下標購買5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1月22日17時5分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取貨時給付之款項確有撥款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將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綁定申請「蝦皮拍賣」會員帳號用途之事實。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2月25日FDA研字第1110003525號函1份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Nicotine成分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帳戶內有諸多自「蝦皮拍賣」網站撥款匯入之交易紀錄之事實。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0023J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蝦皮拍賣」會員帳號「facaihao」係以本案資料所申辦之事實。5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持用「蝦皮拍賣」會員帳號「facaiha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曾於111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以該帳號發布刊登販售「LANA發光糖果【CYONE】【SP2】通用悅刻一代正品保證」之網路頁面,以每瓶248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1月22日17時5分取貨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