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彥 」之人,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謝金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謝金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謝金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農神門市對面之公園,交付給「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家弘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後交付上游,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植為111年12月1日)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植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良富友金融」、「 劉家宏 貸款顧問」及「謝金彥」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再依「謝金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1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與南屏路之凹子底公園交付予上游「王浩」,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26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前案已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雄檢信盈112偵26915字第1139034400號函在卷為憑,然本案於112年1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不起訴卷宗,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告訴人指訴、對話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既均與前案相同,應認此部分證據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屬「新證據」之性質。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以相同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轉帳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 陳柔羽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與陳柔羽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即得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衣物等語,致陳柔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15時28分許111年11月29日15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17,123元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111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9日16時6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9日16時8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9日16時8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9日16時9分許【1,000元】111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7,005元】2 邱紀雅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5時許,使用旋轉拍賣帳號「yjvnwdspjjsbhpf」、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美鳳 」、「 陳哲宏 」與邱紀雅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旋轉拍賣網站帳號即不會被停權等語,致邱紀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15時42分許111年11月29日15時43分許111年11月29日15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9,986元9,984元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3 潘繼蘇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與潘繼蘇聯絡,佯稱係其好友 李鍾煌 ,需調金資週轉等語,致潘繼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14時18分許111年11月29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12,000元108,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111年11月29日14時18分許【12,000元】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20,005元】111年11月29日16時21分許【20,005元】111年11月29日16時22分許【20,005元】111年11月29日16時22分許【20,005元】111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20,005元】111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8,005元】4 邱創慶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聯絡邱創慶,佯稱係其兒子 邱品翰 ,因手機殼生意需資金週轉等語,致邱創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弘111年11月29日13時26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29日13時28分許【8,000元】111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6萬元】111年11月29日13時49分許【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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