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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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伊查得告訴人地籍謄本上之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可以證明伊所述非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 淯甄 ...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開BMWX3欠債躲家裡心若不正求神無效整天借運神明也怒」、「 陳淯甄 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員工陳淯甄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還兼職做民間貸款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他老公的店。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Map留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代表無罪)少當藉口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欠債還可以開餐廳開寶馬」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Map擷圖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5頁),而細繹上開言論均係具體以告訴人向其借款、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債務、兼職貸款及黃牛工作、涉嫌加重詐欺等情節,指涉告訴人信用不良、還款能力不佳,涉嫌觸犯財產犯罪而有刑事責任等,顯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聲或形象,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而屬誹謗言論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支付命令、告訴
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告訴人還款予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之向被告借款周轉切結書、告訴人簽發之票據影本、民族當鋪當票、裁判書類檢索「陳淯甄」之檢索結果、告訴人印製之「銀行貸款專員」名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訊息擷圖等資料為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然查:
⒈告訴人曾以被告之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告訴人已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之方式還款,告訴人並曾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民族當鋪借款,然就遠東銀行貸款部分告訴人均還款予被告,就當鋪借款部分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遠東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應認屬實,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相關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所稱之「欠債不還」、「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等節,即與其明知之真實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免責。
⒉又被告固提出裁判書類檢索「陳淯甄」之檢索結果以佐證告
訴人確有涉嫌加重詐欺部分,惟該等檢索結果均經載明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被告前開言論特別註明「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詞,亦可證上情為被告所明知,則告訴人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影射告訴人財產來源涉嫌詐欺,有受刑事責任之可能,主觀上自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其所提出之告訴人印製之「銀行貸款專員」名片故可證明告訴人從事貸款工作,惟無法佐證其確為任職期間兼職貸款工作,更無從證明其有被告所稱之「從事黃牛工作」。至其提出告訴人所有房屋經設定抵押權乙節,衡以現今房地產價值高昂,以貸款方式將所購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等情尚屬常情,殊難執此泛稱告訴人有其所誣指之債信不良等情。是被告執上開證據資料,謂其所述為真實,其已盡合理查證云云,尚屬牽強,其所辯均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固非不得懷疑告訴人債信不佳,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無從證明其指摘告訴人債信不良、資產來源涉嫌不法等節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被告卻於多數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之情形下,公然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從事不法工作等節,足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為本案言論,存在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債權債
務糾紛,然告訴人均已按時還款,詎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問題,率爾對告訴人就職之公司、告訴人之夫經營之商店GoogleMap下方為本案言詞,扁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未坦承犯罪,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有欠妥適;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被告夏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敏因與陳淯甄間有財務糾紛,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債不還!有錢開店開BMWX3欠債躲家裡」、「陳淯甄...欠債不還」等文件傳真至陳淯甄任職之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不動產),使尊信不動產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後,又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夏敏夏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網頁以「請中園路那一家的員工
陳淯甄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還兼職做民間貸款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他老公的店。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陳淯甄任職期間涉嫌從事...黃牛工作」等語指摘陳淯甄,及透過暱稱「tutuu28」,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GoogleMap之暴龍車體工藝坊之留言區下方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代表無罪)少當藉口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欠債還可以開餐廳開寶馬」等,均足以毀損陳淯甄之名譽。
二、案經陳淯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夏敏固 坦承有散布前揭言論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淯甄確有積欠伊款項,且就告訴人將借來的錢用以開餐廳或汽車美容,乃根據告訴人所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縱被告所述告訴人欠款一事為真,然告訴人之債信能力或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乃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並無將該事項散布於眾之權利。再查,被告散布誹謗文字處所為告訴人任職公司,及告訴人配偶所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均非可依法追討欠款之途徑,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藉由散布前揭文字以報復告訴人,主觀上當有誹謗之犯意;且被告貿然將屬告訴人私德之債務糾紛一事告知告訴人任職公司或可與告訴人連結之暴龍車體工藝坊,均足以使雇主或行號唯恐員工或對外商業往來、債信能力因此受有影響,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尤其被告除散布告訴人欠款一事,尚指摘告訴人騙錢、與地下錢莊往來、從事黃牛工作及隱喻資金來源不當而須由法院查金流等等表述,已逾越單純表達告訴人債務未履行之範疇,而涉有虛捏事實之虞。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散布之前揭文字,及告訴人與尊信不動產內員工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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