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
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已推選 洪崇文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已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黃恭華 變更登記為洪崇文,有卷附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然而,依聲請人所提信封影本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觀之,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寄送於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恭華之戶籍地址,並由黃恭華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而並未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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