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中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謝中天侵占本票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內之某日(偵卷第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中天持所侵占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該本票內容於裁定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99年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構成累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且其所為妨礙司法機關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 陳佳宏 受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虞;惟坦承犯行,,且本票原本業經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其諒解,有偵查筆錄、告訴人書狀、本院審理筆錄附卷為證(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12頁、15頁背面),堪認被告尚有逡悔之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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