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璇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CEO酒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毛重480.3毫克,淨重286.3毫克,鑑驗後已全數用罄)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00年6月10日23時53分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絕色酒店B28包廂內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1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奕璇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年輕識淺,恐受同儕誘惑及媒體渲染,而持有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業經鑑定用罄滅失,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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