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料理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賴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賴永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由店長 陳欣茹 管領之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欣茹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欣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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