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憶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憶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內,另犯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09、107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項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上開6個月期間,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均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105年6月13日前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簡基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詐欺後案);再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基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8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4日、下稱毒品後案),此有本院調閱上揭詐欺、毒品後案之全卷資料(含送達證書、執行卷宗等資料)查證屬實。然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20日始據上揭詐欺、毒品後案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卷附聲請人之函文及本院收狀戳足稽,是均已逾詐欺後案(107年5月12日)、毒品後案(108年2月28日)確定後之6個月之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顯違背上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依法將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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