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詰選任辯護人謝任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匣壹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武士刀壹把、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主刑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於民國103年或104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之汽車旅館內,由「 洪柏揚 」(已歿)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委其代為藏放,詎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而當場允以受寄代藏,並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之0之租屋處內。
二、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因故與女友甲○○及其胞弟在Instagram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PHONE13PROMAX手機1支與甲○○透過Instagram進行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對甲○○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上址租屋處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1把,迨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駛抵甲○○及其母楊○○位在○○市○區○○○街之住所(地址詳卷)樓下時,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甲○○,而要求甲○○及其胞弟下樓,並對甲○○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次,復於通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以此揚言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附近住戶 莊清棋 、 黃志杰 即聽聞槍響、吆喝聲,且乙○○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因當時亦在上址住所內之楊○○透過監視器鏡頭目睹乙○○開槍、揮舞武士刀之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查獲射擊後之彈殼1顆,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墩二街之路口查獲乙○○,並於徵得乙○○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鑑定結果,確認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甲○○、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甲○○、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認證人甲○○、楊○○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99、175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6、61至64頁,本院卷第81至99、175至2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5、87至90、91、93、123至126、127、129、131至133、
137至141、227、233、243頁),復有彈殼1顆、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4顆扣案可佐;又該彈殼、該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彈匣、子彈4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將偵查期間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1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1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25至226、229至232頁,本院卷第1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開槍、拿出武士刀乙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是說妳再打電話給我、再辱罵我,我要去修理妳,不是恐嚇說要去修理她,開槍原因是甲○○說我只會這樣說而已,我就實現我所說的內容,甲○○有打10通電話給我,我屢次掛掉證明我沒有這個意圖,我有跟她說要修理她沒錯,要她不要再造反了,就是要她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開完槍之後,甲○○還是說要過來找我,我叫她不要過來,我跟她說我要去自首了,所以她會害怕我被抓進去關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所有的行為,但被告是因為跟甲○○吵架,受到甲○○的言語刺激,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惡害之意思,也沒有惡害之犯行,甲○○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同,足見甲○○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被告與甲○○吵架後,只是要讓甲○○知錯而已,並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甲○○心生畏懼,不該當恐嚇的情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因故與證人甲○○及其胞弟在Instagram上發生爭執,而使用其所有IPHONE13PROMAX手機1支與證人甲○○透過Instagram進行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對證人甲○○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上址租屋處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1把,迨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駛抵證人甲○○、楊○○位在○○市○區○○○街之住所樓下時,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證人甲○○,而要求證人甲○○及其胞弟下樓,並對證人甲○○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次,復於通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其後證人莊清棋、黃志杰即聽聞槍響、吆喝聲,且被告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墩二街之路口遭警方查獲,並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9至46、61至64頁,本院卷第81至99、175至218頁),核與證人莊清棋、黃志杰於警詢中所陳情形相符(偵卷第69至71、73至75頁)、證人甲○○、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5至218頁),並有如前開「一」所載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及彈殼、非制式手槍、彈匣、子彈等物扣案可佐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28、33至36、37、39至40、41、47頁,偵卷第95、97至100、101、103、105、107至110、111、143至149、153頁),及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且該把武士刀經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公分,刀總長約60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函暨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等附卷足憑(他卷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甲○○打給我說我侮辱她沒爸爸,我
跟她說我也沒爸爸,她後來就情緒比較激動,我就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我問甲○○現在在哪,她說不用管她在哪,並對我說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我問甲○○說「你是想要我修理你嗎」,甲○○回我說難怪你會眾叛親離,甲○○還說我只會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只會說要修理她,我感覺好像說我只會說說而已,我就叫甲○○在她家等我,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個(指甲○○跟她弟),我有對她說「我要去妳家教訓妳」,然後經過一段很長的鬥嘴後,我就不接甲○○的電話直接去她家找她,我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開車到她家時,我就看到甲○○傳訊息給我,甲○○問我要不要帶她出去吃飯,我就用Instagram打給甲○○叫她跟她弟弟下樓,我想要先讓他們知道錯,所以在通話中講話越來越大聲,甲○○叫我不要這樣,我問甲○○「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嗎」等語(偵卷第41、45、184頁),已然彰顯其欲付諸行動修理證人甲○○及其胞弟,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感覺甲○○的態度很好,但我已經想好要修理她們姊弟,所以還沒等她下來,我就下車對空鳴槍,我拿著武士刀一邊跟她講電話一邊揮武士刀等語(偵卷第185頁),顯見被告即便認為證人甲○○之態度已經軟化,猶執意教訓證人甲○○及其胞弟並且付諸實行,而於其與證人甲○○通話過程中對空鳴槍、揮武士刀,是由被告此等言行舉止觀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甲○○之故意,灼然至明;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吵架、互相打嘴砲不會拿槍去開等語(偵卷第186頁),亦足證之。從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跟甲○○吵架云云(偵卷第186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甲○○吵架後,只是要讓甲○○知錯而已,並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甲○○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第107、216頁),無非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㈣又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我有叫甲○○下來,我是說要修理他們,也說我要開槍,後來我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就邊跟甲○○講電話邊揮武士刀,後來我就上車,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在案(偵卷第185頁),則被告對證人甲○○直言「要開槍」,及其立刻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等行為,顯係具有針對性,並與死亡意象產生連結,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就附近住戶因聽聞槍聲遂予以查看而論,益徵被告上開舉動業已引發騷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另參證人楊○○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在住家樓下大罵髒話,且透過監視器鏡頭觀看時,目睹被告對空鳴槍、手持長條型金屬狀物品揮舞,而後便報警處理乙情,此經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193頁),且據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不是不認識,結果被告因為跟我女兒甲○○吵架,就來對空鳴槍,我在警局時有說「我感到非常害怕,擔心有生命危險」,當時也是會害怕也很生氣,所以就報警處理,站在人家父母的立場都是保護自己的子女,甲○○有跟我說等一下被告會來,叫我不要開門,但甲○○還沒來得及講原因,因為一切很突然,我聽到槍聲後,我先遇到我兒子,我兒子當時也在家,我就說不可以出去,都不要出去,因為門口有人開槍,所以我讓他們不要出門,會害怕自身安全受到威脅,後來被告開車走了,我看門口沒有人、沒有車就到門口看,因為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長長的金屬東西在那裡揮,我怕有破壞到我門口的東西,我沒有在被告在場時去檢視,是因為他很大聲,在那邊砰砰叫(台語),他砰完之後,我們都沒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3、194、196至198頁),可知證人楊○○報警之原因,除氣憤被告之所作所為以外,亦係擔憂自己與其子女之生命安全,故由證人楊○○立即報警此舉,顯示其希冀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此種違法行為,並非對被告開槍、揮武士刀等行為毫無畏懼、憂慮。再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開槍這個行為讓我很害怕,我當時還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很害怕,可以不要這樣嗎」,是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這樣,當下是會怕被告這個開槍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堪認證人甲○○於案發當下對被告開槍一事確實心生畏怖。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曾安華 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同,足見甲○○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顯係忽略證人甲○○於事發之際已因被告開槍而害怕之心情,亦未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而證人楊○○報警處理、附近住戶予以查看等節即屬明證,故上開辯護意旨徒以證人甲○○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反推證人甲○○於被告行為時並無畏懼,實乃冀圖淡化被告之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亦悖於常情至甚,洵難採之。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他人之犯罪故意云云;然個人之意見表達或情緒抒發,雖屬不同人格主體之內在展現,終究不能侵犯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然被告非但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他人,更至住家巷弄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之社會通常觀念,何況被告究係出於氣憤、報復等原因而為該等舉動,僅屬其行為動機問題,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本案起因於證人甲○○刻意以言語挑釁、刺激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11日在Instagram所發表之貼文為證(本院卷第159頁),縱若屬實,亦僅關涉證人甲○○是否另有對被告為不當言行,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對於證人甲○○恐嚇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證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於96年3月28日之修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同性伴侶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偶爾會跟甲○○一起住在我的現居地,但沒有同居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事發之前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前僅係偶爾居住在一起,並無同居之情。是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即驟認被告與證人甲○○曾經同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難憑採。
㈥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被告與證人甲○○通話過程中,固有對證人甲○○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個」、「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嗎」等恫嚇言詞,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證人甲○○,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要求證人甲○○將該等話語轉達予其胞弟知悉,或被告開槍時確知證人甲○○之胞弟在家等情,準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證人甲○○之胞弟傳達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縱有向證人甲○○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證人甲○○之胞弟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在外揚言加害證人甲○○之胞弟一節,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請法院命證人甲○○提供112年11月11日被告在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發表之文章及與證人甲○○之聊天紀錄」,此待證事實為「1.證明該文章被告並沒有談及證人甲○○父親之事,聊天過程中也未說及他沒有爸爸。2.證明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害人故意以言語刺激挑釁所致。」及「請函調112年11月11日證人甲○○與被告遭扣押之IPHONE13PROMAX手機、IPHONE7PLUS手機、IPHONE手機、IPHONE7PLUS手機、IPHONE11PROMAX手機共5支手機間之通聯紀錄」,此待證事實為「1.證明被害人甲○○於被告開一槍之前後均要求與被告一同用餐,證明其並無心生畏懼之事實,僅是男女朋友吵架、鬥嘴而已。2.證明被告只是要讓她知錯而已,並無惡害之意思,亦無惡害之通知等情。」(本院卷第109頁),惟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辯解,要非允當,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
7條、第12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惟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足知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或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間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而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同時地寄藏子彈5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衡以,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證人甲○○口出前開恫嚇話語,並前往其住所樓下開槍、揮武士刀,此皆係起因於被告與證人甲○○及其胞弟在Instagram上發生爭執所生,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而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第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係其於103年或104年間某日自「洪柏揚」處受寄藏而取得,而其於寄藏時並無將上述槍、彈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因與證人甲○○起口角,乃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㈠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本案警方接獲證人楊○○報案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洪柏揚」,惟槍、彈係在被告寄藏中而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據被告所言「洪柏揚」又於其遭查獲前死亡,則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同此結論)。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4顆,積極配合追訴,被告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免其刑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審酌被告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數量僅槍枝1支、子彈5顆,數量非鉅,受寄槍彈原因(當時年少不知法令誤觸法網)、造成之危害輕微,及展現願意接受制裁的正面態度等,自得作為減輕之事由,又被告係因受其女友之言語刺激挑釁而犯罪,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任何人或破壞物品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傷及任何人或破壞任何物品,是被告之行為雖未達無罪抗辯程度,但仍有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等降低可責性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殊無可採。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
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參以,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至少有8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況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受寄藏本案槍彈後,除本次在無人之處所對空開1槍外(並無傷及任何人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支及5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對空開1槍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不足為採。
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又被告至證人甲○○之住處樓下開槍、揮武士刀,僅係因為其與證人甲○○發生口角,即使證人甲○○之言詞有所不當,被告亦非全無其他合法方式得以處理,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本起事件係肇因於甲○○故意用言語刺激被告,以行動挑釁被告所致(以言語刺激被告也只是會這樣說說而已,並連續撥打近10通電話挑釁),被告並非本起恐嚇安全案件之主導者,而係受到刺激挑釁而一時失慮而涉案者,是其可責程度自較挑釁者為輕,其可責性自應予降低或免除,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同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有不該,又僅因細故即在證人甲○○之住所樓下開槍、揮舞武士刀而恐嚇證人甲○○,且使證人楊○○及附近居民惶惶不安,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本案槍彈犯行坦承不諱、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其中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
1至1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宣告刑中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九、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於法未合,無以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前者可供本案槍枝使用、後者則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定後雖均有殺傷力,然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另扣案之彈殼1顆乃被告在證人甲○○之住家樓下開槍後遺留在現場者,該等扣案物均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然扣案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該等扣案物部分,既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且該等扣案物已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則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即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藍波刀1把、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PHONE7PLUS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PROMAX手機各1支,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且該把藍波刀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物品名稱及數量1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墩二街旁之被告所揹隨身包包內彈匣1個2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樹德一街旁之樹德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武士刀1把3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被告所揹隨身包包內IPHONE13PROMAX手機1支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臺中市南區樹德1巷2之2號對面草叢內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