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寶文
葉寶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寶文、葉寶仁前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0號各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合法通知應於101年5月2日報到,嗣受刑人均並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囑警對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亦未獲,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年5月2日未收到任何通知單,因葉寶文有工作在身,有段時間在新竹及外縣市工作,葉寶仁亦未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迄同年6月28日收到郵局紅單,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才知撤銷緩刑一事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0號各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3月30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5樓寄存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居住地執行拘提結果,亦拘提無著,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受刑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故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不當。
㈡受刑人雖均辯稱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上開送達地址,惟受刑
人明知其將遭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即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倘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有遷移住居所之必要,亦應向原審法院或執行單位陳報新的居住處所,而非消極不作為,是受刑人於遷移居住處所後未向法院或執行單位通知,即難以事後未收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為抗辯。況本件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亦係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5樓之住居所地址,受刑人卻仍能知悉,並提起本件抗告,足認受刑人雖無居住於上開處所,但仍能得知與其有關之司法案件訊息。
㈢縱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